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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民法典——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
让-米歇尔-布律格耶尔 肖芳译 王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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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1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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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出现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本文作者介绍了《法国民法典》中现有的人格权家族,并构建了理想的人格权框架。作者认为,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权利,是一项法律赋予人的权利,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制度。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 人格权 民事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

  我们说“人格权”的时候是指的什么?这个词涵盖的是《法国民法典》里的哪些领域?我们将会看到,这两个问题是互相紧密联系的。对这一概念的一个严格限制性界定将会导致对人格权的范围比较有限。相反,一个过于广泛的范围也会导致对概念的界定更加严格。在《法国民法典》中,我们将会发现,人格权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非常不协调的,这导致我们不得不要对该概念予以更加严格的界定。但是最先还是让我们说明这个人格权的概念是如何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吧。

  1、 人格权概念的出现及原因

  人格权的说法既曾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也曾在学说中出现,但是这个说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却没有出现。其第一次出现,是在法国最高法院于1902年6月25日作出的Lecoq案的判决之中。[1]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一项作品的作者享有让其他人忍受其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属于其人格固有的自由处分权”。从学说的观点来看,这些权利在1909年由Perreau在一篇发表于《民法学季刊》的文章《人格权》中提出。[2] 这个表达法就如此被提出来了。我们还会发现,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法国大量的裁决和判决中都有这个词。[3]也同样是在这个时期,德国于1949年、瑞士于1954年也对人格权予以了确认。[4]“人格权”这一用语最后还出现在法国最高法院于1968年在关于人格权的第一项重要立法出台之前不久作出的一项报告中。直到那个时候,人们才真正明白,在法国,人格权这个概念是一个法官们的创造(作者的精神权利另当别论[5])。人格权作为法官们的创造,曾远远没有得到所有人的承认和接受。Robier因此曾在Roger Nerson的博士论文[6]的前言中写道,人格权这个领域曾是“民法学上最荒谬的理论”之一,在该理论中他只看到了“由毫无节制的想象所设计的有名无实的权利”。

  有数个原因可以解释为什么创造了这个人格权的概念。第一个原因是技术上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对他人的私人生活进行妨碍和复制的手段越来越多,于是人们感觉到有必要对人进行保护。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威胁人的生活的是医生对人类身体的改造能力,而现在是互联网。简而言之,是因为人受到了来自于媒体、医学、互联网等各方面的威胁,以至于人们希望法律赋予他们有关的权利。[7]在这个过程中,人的生活受到了威胁,但同时也非常肯定地被神圣化了。这个技术方面的原因又与哲学和文化上的原因结合在一起。人格在西方文明里是非常重要的,而其在其他的文化中的重要性就小很多。让我们在此重新读一下Mathieu Ricard在论述佛教哲学中的创造问题时所作的那些美丽的篇章吧。[8]我们同样不应忘记某些哲学家曾经宣扬对人的非常强大的保护。我在此想起了Emmanuel Mounier的“人性主义”。[9]最后,在法学上,由Dabin[10]所主张的人所应该拥有的权利理论完成了其形成过程。思想界都已经准备好了接受和承认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

  2、 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地位

  《法国民法典》的拟定者完全没有关注到人格权这个领域。[11]Lindon在其著作的第一页对此有非常完美的表述:“《法国民法典》用了174个条文来规定继承,194个条文来规定财产制度,20个条文来规定分界共有墙和沟渠,但是法律却既没有就姓氏的保护方法也没有就作家或艺术家的非财产权利做任何规定……” [12]但他们顶多只是感觉到了需要对人身权利予以规定。《民法典》第1166条因此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和行为,但是那些排他地依附于人身的权利除外”。但是,他们从来没有想到过要在此领域内规定私人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或名誉权。这种缺失很容易得到解释。首先,在《法国民法典》中,人从来没有被从其自身的角度出发考虑过。其总是通过一种社会存在(伴随着姓名、家庭状况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状态……)来呈现。[13]因此,该种背景并不利于对个人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其次,这种缺失也尤其是因为,当时的人并没有像今天一样受到威胁。

  二、人格权,一个无序的家族

  在《法国民法典》里,直到1970年7月17日的法律开始,才出现人格权的那些权利。立法者先后规定了被无罪推定的权利、身体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权……。所有这些权利组成了一个从表面上看为一个统一体的“家族”。但是,通过分析,我们会发现,其实事实并不是这样。在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和被无罪推定的权利之间能存在什么联系呢?前者是人格权的真正模本,[14]而后者更多地是接近于一个刑事程序的规则。怎么理解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人格建立的一部分?人格尊严权,真正是法律规定的他人或社会应遵守的规范,而肖像权纯粹是个人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这二者如何能结合在一起呢?我们很容易发现,这个人格权的家族是混乱而不协调的。在提出另一个更好的关于人格权家族的建议,以使其能为其他国家作为参考模本以前,我们应该先对现在法国法中的人格权家族进行讨论。先要了解现有情况,才能再建设新事物。先讨论现有的人格权家族,再讨论理想中的人格权家族。

  1、 《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人格权家族

  (1)人格权家族的产生

  仅仅从《法国民法典》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说人格权家族是一个十分年轻的家族。其只有四十岁。以下是她的家族成员,按出现时间的先后排列:最先得到立法者确认的是私人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1970年7月17日的法律[15]为《法国民法典》增加了第9条。该条第1款简短地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16]1993年1月4日的法律[17]为《法国民法典》增加了第9-1条,该条授予了所有人一项“应得到无罪推定的权利”。1994年7月29日的法律[18]确认了对人类的尊重以及对人类身体的保护。其第16条规定:“法律保障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形式的侵犯并保障人从获得生命开始一直得到尊重的权利”。第16-1条又补充道:“任何人都有使其身体得到保护的权利”。2004年8月6日的法律[19](在其第16-4条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人类的完整性。任何试图组织对人进行优选的优生学行为都是被禁止的。禁止任何以从遗传学角度看和在世或已经死亡的另一个人为同一人的孩子的出生为目的而进行的科学介入行为。不得为了改变人的后代而对基因的主要特征进行任何改变,但是这种禁止并不能影响以预防和治疗基因疾病为目的的研究的进行。”最后,2008年12月19日的法律[20]在其第16-1-1条中明确规定:“对人类身体的尊重并不会因为人的死亡而终止。死亡的人的遗留物,包括其遗体被火化之后留下的骨灰,都应该得到尊重的、体面的和庄重的对待。”

  在此,我们可以从实体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来进行考察。从实体内容上来说,我们必须要注意到,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出现,是通过不断的权利的叠加,而立法者却从来没有真正考虑过要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界定。[21]正如这一点曾非常合理地被论述过一样:“立法行为”,“在面对社会变迁和对人类的灵魂和身体来说具有重大危险的新事物时,更多地是被动地做出反应,而不是主动行动”。[22]为了对著名的“第四种权力”所带来的危险做出反应,我们的议员想象出了一些新的权利,这些权利得到了我们的法官的耐心检验。[23]很难在这些权利当中观察出一种真正的人格权的理论。

  形式上的任何东西却都使该统一性的理念显得不合理。所有这些权利都被集合在《法国民法典》中的第一部分“民事权利”中的第一篇“人”这个标题之下。所有这些权利都(或几乎都)用的同一种表述方式:“任何人都有使其私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任何人都有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任何人都有使其身体获得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最好还是不要相信表面上的东西。在《法国民法典》这个部分之下的某些权利完全就不属于这个主题之中。我们将会看到的就是如此:“任何人都有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这条规范,更加应该属于刑事程序的一项原则而不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其后的一条规定(第10条)来说,更是如此,该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为司法机关查明有关事实真相提供协助”。这肯定不是一项法律授予个人的权利。此外,还必须注意到立法者所使用的词汇。“任何人都有使他自己的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从中我们发现,获得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被表述得好像一项真正的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使我们可能想起比如对于人格尊严权的有关规定。但是,第16条却规定:“法律保障人的优先性(……)禁止任何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人格尊严权被安排在“法律”这个主语之后,而不是“人”这个主语之后。由此,我们看到的是一项法律规范,而不是一项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说“任何人都有使他的尊严获得尊重的权利……”,而是规定说“任何人都有使人的尊严获得尊重的权利……”。因此,我对我自己的人格尊严不能如同我对我的私人生活或肖像一样进行自由支配。我们要了解,尽管立法使用的用语相似,但是其背后所表述的权利却完全不同。由此,我们必须对这些权利进行重新排列,整理顺序。

  (2)人格权家族的构成

  在人格权家族里,像其他任何家族一样有长辈、晚辈、旁系亲属……有时候还有假冒的兄弟和姐妹,被藏起来的孩子或者没有被承认的孩子。尤其应该首先注意到,这些权利全部都只是和自然人有关。很容易发现,《法国民法典》忽略了法人的有关人格权,因为法典的拟定者们没有发现有关的痕迹。没有人会因为法人人格权规定的缺失而感到吃惊。把关于法人的法律性质(即其是拟制的还是真实存在的)[24]的著名争论暂且不论,我们同样应该记得我们的法官,曾经多次赋予了法人以人格权。在著名的Bordas案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就曾如此认定,一个人的姓名,如果成为了一个实体组织的名称,该姓名“就脱离了其原来指称的那个自然人,而适用于那个被冠名的法人,并因此而变成了一项无形财产”。[25]对于法人来说,这项名称权有时候和私人生活得到保护权[26]或住所得到保护权[27]一起适用。但是,对法人人格权的承认仍然是一种例外情况,其只是法官有时而为,却没有得到立法上的承认。

  A、人格权家族中的长辈。最古老的人格权毫无疑问应该是名誉权。该项权利间接来源于1881年惩治媒体诽谤和污蔑的法律。因为该法律是属于刑法的范围,所以其没有被纳入《法国民法典》。但是,一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理论学说界才开始将这个名誉权和私人生活应得到尊重的权利[28]进行对照。尽管如此,该名誉权仍然还是最古老的人格权。另外一个没有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家族的长辈是著作权中的作者精神权利。[29]该权利由1957年3月11日的法律所规定,现在出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其曾被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公开地认为是人格权。[30]而在《法国民法典》中最具有影响力的人格权家族前辈仍然还是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和《法国民法典》第9条。我们将会看到,此项权利最终引起了其他权利的发展:肖像权、声音权、姓名权等……。该权利所包含的有关制度经常被重新界定以适应这些新的权利的产生。简而言之,《法国民法典》第9条可以很好地作为其他人格权权利的模本,[31]只是可能某些地方要做一些修订。[32]

  B、人格权家族中的晚辈。 私人生活得到保护权这一权利的子女很多,但是并不是所有子女都得到了正式的承认。其中最著名的就是肖像权。这项权利在1970年法律的怀抱里诞生,但是今天已经具有了完全的独立自主性。法国最高法院法官经常提起它。我们可以在2005年5月10日的一项判决中看到:“应该给予私人生活的保护和应该给予人的肖像的保护构成了各自独立的权利”。[33]随着人们肖像权所经受的强烈物化,[34]我们甚至有这样的疑问:是否将这种独占权规定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可能更合适?[35] 而人的声音权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在跟随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足迹中诞生,[36]人的声音形象也往往被设立为著作权的临近权利。[37]而姓名权则仍然保持更加低调的形象。[38]但是,姓名权仍然是一项真正的人格权,某些法官从未犹豫将其和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相对照。在巴黎大审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一项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主要包括形象权、姓名权和声音权”。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从《法国民法典》第9条的基础上发展出了一簇权利束,而这些权利的构造都将以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作为象征性代表的控制权的结构作为模本。” [39]除此之外,其他的后代都仍然没有得到正式承认。在互联网的影响下,我们可以考虑,是否会有一个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新权利的来临。[40]最近的一项法案就是试图从这个方面出发,设立一种真正的针对信息技术违法行为的权利。[41]这种发展是有逻辑根据的,因为我们已经看到,人格权发展历史上的每一步都是伴随着一种新的侵权手段的出现而进行的:海量发行的媒体、摄影技术、音像技术、互联网等等……

  C、人格权家族的旁系亲属。在人格权家族中,最后还有一些旁系亲属。我们将不会讨论由著作权中的作者精神权利所代表的大姐姐。我们更愿意讨论以《法国民法典》第9-1条规定的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为代表的那些“虚假的兄弟”。尽管其从表面上看来也是规定(人)“有权……”,这些权利确立也与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同步,但是在我们看来,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和人格权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我们有理由怀疑,一项证据规则或一项程序原则如何可以变成一项人格权。所有人都因为其出生而具有了人格的特性,但是这个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却仅仅关系到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而对于其他人来说,如果其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在媒体上的一篇文章或一幅照片或图像里受到了侵犯,他完全可以通过名誉权(该种行为构成了诽谤)或肖像权的途径来自我保护。简而言之,没有任何必要为人们创设一项权利来保护其应得到无罪推定的对待。

  这个例子(当然我们也完全可以采用其他的例子)很好地显示了,《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家族,虽然看起来似乎是一个整体,实际上却是一个分裂的、不协调的、兼收并蓄的家族。因此,可能为我们的中国朋友建议一种更加统一化、更加协调的人格权家族模式更合适,以使他们不要重新犯我们犯过的错误。一个理想的人格权家族……

  2、《民法典》中理想的人格权家族

  这里不是要建议建立一种新的人格权理论。比较谦虚的做法可能比较合适,我们要考虑如何才能在我们的民法典中更好地对这些权利进行规定,更具体地说,这个权利家族的结构将如何?以及其性质又将如何?

  (1)人格权家族的结构

  人格权家族围绕着一个具体、明确的主体和一个客体而排序,我们有必要对它们更好地进行界定。

  A、主体

  人格权的主体应该是(法律上的)人,而不是(物理上)的人或人类。《法国民法典》常常将(法律上的)人、(物理上)的人和人类这几者混淆。根据第16-4条,“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人类的完整性。任何试图组织对人进行优选的优生学行为都是被禁止的。禁止任何以从遗传学角度看和在世或已经死亡的另一个人为同一人的孩子的出生为目的而进行的科学介入行为。不得为了改变人的后代而对基因的主要特征进行任何改变,但是这种禁止并不能影响以预防和治疗基因疾病为目的的研究的进行。”这些规定涉及到的是人类,而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保障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保证从其获得生命开始对人类予以尊重”,这里所说的并不是(法律上的)人,虽然其用的词是“人”,而是说的人类。人格尊严权最终是着眼于反对所有会导致对存在于(物理上的)人之内的人性进行否定的事物。人格权着眼于保护所有(法律上作为主体的)人所特有的东西,这些东西通过他的私人生活、他的形象、嗓音等……构成了他的个性特征。换句话说,人格尊严超越了每个个体的人,人格尊严触及到了所有个人与整个人类所分享的东西。人格的范围则更加狭窄。[42]所有与人格尊严有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对人类的人性予以尊重和保护,我们都应该在《民法典》里更好地对其与人格权进行区分,就如在《法国刑法典》里一样,《刑法典》清楚地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和对人格的侵犯区别开来,将前者规定在第五章之中,而将后者规定在第六章中(在该第六章中就有关于对他人私生活进行侵犯的规定[43]

  从第二个层面来说,人格权的主体并不是从任何角度来说的人。让我们有兴趣的人,是作为他自己的人本身,而不是从事某种活动或拥有某种东西的人。通过从事某种活动(如商业活动、艺术活动等……)、拥有某种东西,该主体获得了一个人所拥有的某种权利:一项债权、一项物权等……这些个人拥有的权利并不是人格权,即使这些权利对人格权的拥有有所帮助。[44]我们因此可以知道,奴隶通过获得一点点零钱即一小笔钱,而得到了一点人格。[45]财产也会导致人格的拥有。人格权(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肖像权、声音权、姓名权等……)仍然和人的权利有所区别。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认为人格的特性是所有人基于其出生的事实而所拥有的法定权利。

  B、客体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但是什么又是人格呢?哲学的有关理论就这个棘手的概念给出了一个足够清楚的认识,其认为人格是人“对自己是一个会存续、会把某种个性(也不管对与不对)归于自己的存在物的清楚认识”。[46]法学家对人的个性(人可以不断变化到什么程度却仍然保持是他自己呢?)并没有兴趣进行研究。法学家真正感兴趣的是人的社会身份。通过他的姓名、他的形象、他的嗓音……人建立了一种需要受到保护的社会身份。人格和身份因此可以被认为是同一的。但是,并不是所有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所具有的困难都已经得到了解决。我们还需要知道该人格到底包含了哪些东西,人格权到底有哪些[47](让我们先假定我们在此必须要用复数来表示人格权中包括有多种权利)。

  通过分析,人格权在我们看来似乎只需要包括那些有关精神上的完整性的权利。我们习惯于将有关人身体的完整性的权利(尤其是身体完整性得到保护的权利)置于人格权之中。[48]我们并不确定人类的身体参加了人格的建立过程。我的身体和我的人格没有任何关系。其并不是如我的形象或我的私人生活一样构成了对我的人格的支撑。简而言之,身体和人格之间的区别有点像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对作品和其底座之间的区别。这二者是完全相互独立的。[49]显而易见,我在这里仅仅只讨论人格,而不讨论(法律上的)人。我也并不否认这个事实即对人身体的保护是一项人拥有的权利,我甚至也不否认此项权利还是一项基本权利。我仅仅只是指出,就我看来,身体先验地与我的人格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这个原因,人格权应该仅仅包括与人的精神完整性有关的权利。

  另外一个困难是关于人格权的复数性质。我们应该说“这些人格权”还是“这个人格权”呢?某法学院院长Beignier曾令人佩服地说明,所有的人格权(对于我来说,只包括那些有关人的精神完整性的权利)都有一个唯一的目的,就是保障对人格的保护以及人格的充分发展。[50]因此,任何人都具有这项一般权利。但是,显而易见,该项权利的客体却仍然需要确定。是宁静和尊严?[51]还是仅仅就是私人生活?[52]对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正如在1951年由《法国民法典》的修订委员会所设想的那样(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这个理念在我们看来是最好的。[53]《法国民法典》第9条因此应该以如下方式来表述:“任何人都有权利使其人格得到保护”。[54]这个一般人格权,其区别于人格尊严权和身体完整权,排除了“寄生”在人格权制度中的无罪推定权,由此包含了所有影响人的社会身份的东西:他的名誉、私生活、形象、声音、秘密、个人信息等等……。这个权利的客体比传统上《法国民法典》中所表现的人格权客体要狭窄得多,其性质也因此而更加容易掌握。

  (2)人格权家族的性质

  得到如此界定的人格权,显示了一种特殊的性质。正如《法国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那样,这些权利都是民事权利。首先,它们是权利而不是民法上或公法上的自由。人们常常有混淆自由和权利的倾向。二者之间的区别也确实并不总是非常清晰的。Josserand因此谈到,自由是潜在的权利。[55]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在建立中的权利。《法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权利。比如,言论表达自由,其影响到人格的发展,但是却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次,人格权是民事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和自由。[56]人们也同样常常将这二者相互混淆。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是人格权。生命权或者健康权,我们在《法国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一些它们的痕迹,是一些基本权利但是却不是民事权利。最大限度下,将《法国民法典》第16条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权规定在我们的宪法中,可能比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更合适,就像其他地方的很多其他规定一样。[57]简而言之,我们有必要更好地界定个人为了对抗国家所能行使的自由的范围,以及界定依附于人(在此特指人格)的权利,前一类自由已经在宪法中得到了规定,而后一类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对抗其他人,它们在《法国民法典》中也得到了规定。对其性质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认定可能有助于对它们的分类。

  人格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赋予人的权利。我们已经论述了人格尊严权和法律规定(还有基本权利)区别于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和法律赋予人的权利,以及使这两组概念相互区别的所有内容。[58]正如我们所知道的一样,法律赋予人的权利同样与民事责任存在区别。法国最高法院曾多次有机会论及该性质,其在论述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时候确认:“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条的规定,一旦对私人生活的侵犯得到确认,就会导致被侵犯人获得赔偿的权利”。[59]这一论断的实践后果很简单。对人格权的侵犯的认定,并不要求证明过失及损失的存在。当事人要证明其人格受到了侵犯,而这样也就足够了。显而易见,法律赋予人的权利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分界线并不总是容易划定。这一点很容易得到解释。在被确定为一项法律赋予人的权利以前,人格权总是被民事责任法所保护。正如这一点曾被如此说明一样,“民事责任制度不太为人所熟知的功能之一,是不仅要保障对实体法已经确定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尊重,还包括要促进产生还没有获得承认或规定的新权利”。[60]但是,在法官们满足于在民事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对某些行为人进行惩罚的情况下,我们也应该避免总是认为在很多情形下法律都赋予了人以某些新的权利的倾向。举个具体的例子来说,提醒、要求某些记者注意一些行为规范和诚信规范这一事实,却并不是确定了人又享有了一项新的权利。

  三、结语

  从以上所有这些论述中我们得到了些什么?人格权是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的。立法者在由于面临了某些技术上的危险(可能侵犯到人)而规定人格权的时候,没有考虑任何关于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的问题。因此,我们发现在人的民事权利这一共同旗帜之下有了一些比较不协调的权利: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人的身体得到保护的权利、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人格尊严权……在介绍了现有的人格权家族(也包括被隐藏起来的孩子和将要出生的孩子)的情况之后,我们尽力说明了理想中的人格权家族是怎样的。这个理想中的权利家族以(法律上的)人而不是(物理上的)人或人类为主体,说得更具体一些,一个与(其自己的)任何行为脱离开了的人。权利的客体(因为我们认为这项权利具有单一的客体)是人格,其被界定为是个人的社会身份,其仅仅涉及到人精神上的完整性。因此,围绕着这个结构,人格权的性质将更容易被掌握:其是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权利,其是一项法律赋予人的权利,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制度,比如对于人格尊严权来说,其在获得独立地位之前,是在民事责任理论的帮助之下得到发展的。我希望我们的中国朋友能认为我所介绍的这个理想中的人格权家族比我们《法国民法典》中现有的那些人格权的规定更有吸引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轶点评如下:

  从民法的角度对人格权益进行确认和保障,在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史上都是较为晚近才发生的事情。如本文作者Jean-Michel Bruguiere教授所言,在《法国民法典》上,直到1970年7月17日的法律开始,才出现被称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立法者先后规定了被无罪推定的权利、身体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权等等。就此而言,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人格权益确认和保障的高度重视引人注目。1986年4月12日颁布,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共只有156个条文,其中就有8个条文与人格权益的确认和保障直接相关。更为重要的是,“人身权”作为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三节并身而立,单独存在,开创了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我国民法学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批民法学者致力推动立法机关尽快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的起草工作,若溯其根源,大概就发端于此!如果这一学术主张未来能够被立法机关采纳,就意味着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将会把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这无疑是民法典编排体例的一个创新。就像在民法学说发展史上财产权利出现了“物权”和“债权”的分野,从而带来了《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典立法技术上的重大变革一样,人格权益的确认和保障在民法领域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当然也会对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产生重大影响。但必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编排体例的创新也会产生体系效应,因此中国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如何妥当进行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规则设计,尤其是在该编中规定哪些类型的人格权益、宪法上的人格权益与民法上人格权益的关系如何确定、如何妥当协调人格权法编与总则编民事主体制度以及侵权责任法编的相关内容等等,都是立法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Jean-Michel Bruguiere教授在论文中梳理的法国经验以及其围绕着人格权家族的构成所表达的学术主张,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让-米歇尔 布律格耶尔(Jean-Michel Bruguiere)系法国格勒诺布尔大学教授、知识产权教学和研究中心(CUERPI)主任;

  肖芳(1979-),女,汉族,湖北仙桃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王轶(1972-),男,蒙古族,河南南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1] Cass. civ. 25 juin 1902 DP 1903, 1, p. 5 concl. Baudoin et note Colin.

  [2] E.-H Perreau,《论人格权》, RTD Civ 1909 p. 501.

  [3] 确实存在早期的例子。在美国也是如此,Damuel D. Warren 和 Louis. D. Brandeis曾最早在1890年于《哈佛法律评论》杂志上发表文章论述“隐私权”的概念。对于这些早期的理论,参见B. Beignier:《人格权》,« Que-sais-je ? » 1992 p. 46 et s。关于所有有关法院判决的介绍,参见R. Lindon:《人格权》,Dalloz 1974。

  [4] 关于德国,请参见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瑞士,请参见瑞士联邦法院1954年3月25日的一项判决。

  [5] 其由1957年3月11日的法律所规定,参见本文注11。

  [6] R. Nerson:《非财产权利》,里昂大学1939年博士论文,P. Roubier 作序。

  [7] 有学者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就不断地指出这些危险(有时候也当然会有些夸张),参见B. Edelman:《受到威胁的人》, PUF, 1999年第1版。

  [8] J.-F Revel et M. Ricard:《僧侣和哲学家》,Nil éditions, 1997,第359-360页。

  [9] 关于财产法领域的例子,参见E. Mounier:《从资本主义的物到人文主义的物》,Desclée de Brouwe, 1936。

  [10] J. Dabin:《法律赋予人的权利》,Dalloz 1952。

  [11] 历史并没有告诉我们更多。在罗马法或古代的法律里,我们找不到任何关于人格权的痕迹。这种情况也容易理解,个人的存在被湮没在氏族、家族、社区等等里了。A. Lefebre-Teillard:《人身权法和家庭法的历史介绍》,PUF, 1996 n°30 et 43。

  [12] 参见注3所引R. Lindon著作。

  [13] 关于这种情况,参见J. Hauser:《重新立法存在的困难:具有两百年历史(1804-2004)的民法典中的人》,第203页。

  [14] 有关的讨论,参见本文注10。

  [15] 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

  [16] 1978年1月6日的法律(第1条)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我们这里更多地看到一种公共自由而不是民事权利。关于这一点的讨论,见下文)对该规则进行了延伸,提出了一个原则认为,信息技术不应该侵犯人的身份、人权、私人生活、个人自由或公共自由。

  [17] 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

  [18]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

  [19] 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

  [20] 2008年12月19日第2008-1350号法律。

  [21] 对于合同来说也可能有同样的情况(除此之外,某些学者还曾质疑是否存在一种真正的合同法理论),参见E. Savaux:《合同法总论:是传说还是事实?》,LGDJ Bibli Th. Dt. privé1997.

  [22] B. Teyssié:《民法(人)》,Litec, 2010年第11版,注释32。

  [23] 他们也并不是每次都能得到启示。让我们在此想想关于财产形象的法院判决的有关故事和在其之后的法案吧。有关的评论,参见J.-M Bruguière 和 B. Gleize:《形象权的法律建议案。法学家值得同情!》,D. 2004 point de vue. p. 2643.

  [24] 关于一个概括性的介绍,参见G. Wicker:《Dalloz百科全书》(“民法”词条)。

  [25] Cass. com. 12 mars 1985 Bull. civ. IV n°95.

  [26] CA Aix en Provence 10 mai 2001 D. 2002 Somm. 2299 obs. A. Lepage.

  [27] 这里所涉及到的是欧洲人权法院,CEDH 16 avril 2002 D. 2003 Somm. 1541 obs. A. Lepage.

  [28] 其是保护精神完整权之下的一个整体。

  [29] F. Pollaud- Dullian 认为,“看起来似乎是精神权利才是其他人格权的原型和模本”。参见F. Pollaud- Dullian:《精神权利和人格权》,JCP G 1994, I, 3780 n°14.

  [30] Cass. civ. 1° 10 mars 1993 D. 1994, 78, note A. Françon. 如果要对该精神权利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参见M. Vivant et J.-M Bruguière:《著作权》,Précis Dalloz 2009 n° 432 et s.

  [31] 这种表述方法最早是由J.-C Saint-Pau所提出,参见Cass. civ. 1° 16 juillet 1998 D. 1999, 541 note J.-C Saint-Pau. 如果要更加深入地了解,参见A. Lepage:《民法典第9条是否能持续地构成人格权的模本?》,Gaz. Pal. 19 mai 2007 n°139 p. 43.

  [32] 至于具体是哪些,参见本文注15 及以下。

  [33] Cass. civ. 1° 10 mai 2005 Bull. civ. I n°206, RTD civ. 2005 p. 572 obs. J. Hauser.

  [34] 关于对此运动的非常丰富的介绍,参见L. Marino:《出版物和媒体法总论》,Litec 2009 p. 997 et s (dir. B. Beignier, B. de Lamy, E. Dreyer)。

  [35] 对此选择的支持意见,参见M. Vivant et J.-M Bruguière:《著作权》,Précis Dalloz 2009 n°20. 我们很不幸地得知,法国最高法院曾决定拒绝采用此种途径,并认为关于(模特)个人形象的合同并不受《法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形式要求的约束,而是受《法国民法典》的约束。关于对此倾向的强烈批评,参见G. Loiseau JCP G 2009, II, 2025 obs. sous. Cass. civ 1°11 février 2009.

  [36] CA Pau 22 janvier 2001 D. 2002 somm. p. 2375 obs. A. Lepage.

  [37] 这两个权利经常被联系在一起,但并不是每次这么做都是成功的。就此,参见CA Versailles Propriétés Intellectuelles 200 p. obs. J.-M Bruguière.

  [38] 就这一点,参见P. Jestaz:《关于姓名,诊断和推断》,RTD civ. 1989 p. 269.

  [39] TGI Paris 27 septembre 2004 D. 2005 pan. P. 2644 obs. A. Lepage.

  [40] 参见L. Marino:《人格权的新领域》,Gaz. Pal. 19 mai 2007 n°139 p. 22 et s.

  [41] 参议院第93号法案(2009-2010),A. Favreau在RLDC“互联网法”专栏中的评论,2010 n°70 p. 76 (dir. J.-M Bruguière et V. Fauchoux).

  [42] 就这一点,同样参见A. Lepage 的有关评论,见前引文。

  [43] 参见《法国刑法典》第226-1条和第226-7条。第五章和第六章被安排在一个以“对人的侵犯”为标题的部分之下。

  [44] 人格权,正相反,可以在人身权之外得到发展。建立一种亲子关系的权利会涉及到其他权利如家庭权,其使一项真正的人格权,即认识到自己的独特性的权利,得到实现。

  [45] 关于人和财产的联系,其揭示了Aubry 和Rau的财产理论的丰富性,对该联系的更广泛的论述,参见nos obs. sous Cass. civ 1° 7 novembre 2006 D. 2007 p. 700.

  [46] A. Lalande:《技术词汇和对哲学的批判》, 5° éd. 1947, 487.

  [47] 但是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说,我们并不会对这个将我们带得太远的问题进行更多的讨论。我们需要知道我们正在努力进行界定的“人格”和我们赋予自然人或法人的“法律人格”之间的区别。

  [48] 只要看看某些民法教科书对“人”的有关介绍就可以发现这个论断是真实的。例如,P. Malaurie 和L. Aynes就将人的身体完整得到保护的权利放在人格权里面,将其和受到保护权和人格尊严权(其中就包括形象权……)等相对立。我们无法理解为什么人格尊严权就不能同样涵盖身体完整得到保护权,甚至无法理解为什么形象权是属于人格尊严权之中,而不是属于人格权之中。

  [49] 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11-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无体财产权(……)是独立于建立在有形财产之上的物权的”。

  [50] B. Beignier:《人格权》,《Que sais-je ?》,PUF 1992。

  [51] Bernard Beignier曾如此指出道:“总而言之,这种关于人格保护的统一观点要求我们理解,该项权利主要是对人格的两个方面进行保护:它的宁静和尊严。”参见Beignier前引书第51页。

  [52] 对于私人生活的概念,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条进行解释,和以《欧洲人权公约(CEDH)》第8条的规定为基础进行的解释,二者所采用的方式非常不同。承认变性人可以更改其民事身份记录上的性别,是通过以《欧洲人权公约(CEDH)》第8条规定的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为理由来进行的。这种私人生活和《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中的“私人生活”没有太大关系。当然,事情也确实可能发生改变。

  [53] 该理念也同样支持了Jacques Mestre所提出的一项引人注目的建议,其建议设立一项人们针对歪曲自己人格的行为进行自卫的权利,并认为立法机关应该确认“一项新的人格权,该权利的内容,是任何自然人和任何法人都应享有其人格不受公开歪曲的权利”。参见J. Mestre:《论对自然人和法人就公开歪曲其人格的行为进行回应的权利的独立保护》,JCP 1974, I, 2623。

  [54] 就此问题,参见A. Lepage 前引文。

  [55] 就这个问题,参见J. Carbonnier:《民法(人)》 PUF 1990 17° éd. n°83.

  [56] 关于这些基本权利,参见R. Cabrillac, M.-A Frison-Roche, T. Revet:《自由和基本权利》,Dalloz 2008 14° éd.

  [57] 那么就《法国民法典》第1至6条应该怎么看呢?说实话,当人们回想起《法国民法典》曾是法国人的民事宪法的时候,那时事情可能容易理解。但是现在又如何呢?

  [58] 参见本文注9。

  [59] Cass. civ. 1° 5 novembre 1996 Bull. civ. I n°378.

  [60] G. Viney obs. sous Cass. civ 1° 5 novembre 1996, JCP G 1997, I, 4025, n°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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